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单位(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法定代表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救济途径 |
1 | 来卫医罚〔2024〕09号 | 出租《诊所备案凭证》案 | 来宾市兴宾区张京诊所 | 张琼 | 来宾市兴宾区张京诊所经营者张琼2024年1月3日向李海顺出租《诊所备案凭证》,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30000元,李海顺利用承租的《诊所备案凭证》,在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开展非医师行医活动。 |
经营者张琼2024年1月3日向李海顺出租《诊所备案凭证》,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30000元,李海顺利用承租的《诊所备案凭证》,在2024年1月2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开展非医师行医活动。 以上事实有:1.《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2.现场笔录1份;3.询问笔录7份;4.现场检查照片9张;5.2024年4月8日就诊患者的处方笺复印件8份;6.2024年1月2日、2024年2月1日、2024年3月1日、2024年4月15日患者处方笺复印件各1份;7.《合作经营诊所合同书》复印件1份;8.张琼收取30000元租金的信息截图1张;9.张琼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李海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证。 该诊所经营者张琼出租《诊所备案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参照《广西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十九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医疗卫生)》序号2之减轻处罚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该诊所减轻处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并处1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缴款方式按照来宾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开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方式进行缴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来宾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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