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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来卫职罚〔2024〕01号)

发布日期: 2024-09-24 12:00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单位(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救济途径
1 来卫职罚〔2024〕01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案 来宾兴宾区永洁口腔诊所有限公司 梁永富 来宾市兴宾区永洁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至2024年8月28日未组织从事口腔全景拍片工作的医生阮某、2021年10月至2024年8月28日未组织从事口腔全景拍片工作的医生覃某某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三)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该单位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消除安全危害隐患,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整改,决定对该单位减轻处罚,给予1.警告;2.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来宾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9月13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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